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人孟某某在洛门镇宋庄村“大渠上”的水泥路边相遇。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将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推倒在地,李某某倒在路边小水渠的小桥梁上后,被告人孟某某即上前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别在腰间的刀子将被害人李某某额头、左眼部、左前臂、颈部捅伤,后孟某某被劝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回家后因伤情严重被家属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4月28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孟某某损伤存在于手臂及手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李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面部及左手臂等部位,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4月2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送检的中心现场1、2号血迹,电动车坐垫、脚踏板、仪表盘、右把手、左把手提取的血迹中检出的DNA,与李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46×1026。
2送检的中心现场4号血迹,孟某某右手、左手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DNA,与孟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8×1028。
3送检的中心现场3号血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某和孟某某的DNA分型。
4送检的现场水渠中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所持作案工具单刃匕首(水中泡过)未检出人血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现场笔录;6、提取笔录;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佩玲
检察官助理:赵亚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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