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21时左右, 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阳光帝景城商业街东口北侧窑湾宴门口附近,被告人孟某某因周某甲欠其600元泔水费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共同与周某甲厮打,后与到场的陈某某、周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孟某某与陈某某互相拳击对方,其将陈某某嘴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两上中切牙缺失,且可见新鲜牙槽窝,伤情轻伤二级;左下唇挫伤肿胀伴口腔粘膜破损,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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