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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队**组**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与妻子郭某某的婚姻问题,驾车去岳父郭某甲家找妻子郭某某。在土默特右旗双龙镇路三圪堆村郭某甲家,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郭某甲被孟某某用铁管打伤。根据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3.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路某某、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柏林

检察官助理:张鑫鑫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被害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状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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