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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户籍地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嘉善县**镇**村**号后门口处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并相互用脚踹对方,在此过程中孟某某用手抓住杨某某踹过来的脚导致杨某某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小骨片分离。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永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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