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庄**区**排**号,2019年11月14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冶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季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妻子聂某某电话,电话里聂某某称被同学马某某在同学孩子婚礼酒席上挤兑,季某某放下电话后便叫被告人孟某某与其一同去古冶区一趟,但未告知孟某某所为何事。季某某、孟某某、韩某某一行三人驱车到达古冶区金盛烤鸭店门口后,马某某还未吃完饭,季某某便叫二人到一旁饭店吃午餐,饭后又回到金盛烤鸭店对面马路上等马某某,并要求韩某某叫一辆出租车在旁等候,韩某某随后便在马路上拦下一辆出租车并上车等候。13时许,马某某用完餐毕后乘坐同学周某某的车准备回家,季某某见到马某某在车上,边下车走到周某某车前拦车要求马某某下车,孟某某跟在季某某身后。马某某拒不下车,孟某某便上前将马某某从车的副驾驶位置拉扯下来,季某某与孟某某二人用拳头及脚殴打马某某头面部及身体。马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伤情鉴定;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雨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