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庆兵,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其经营水饺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互相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鹰嘴窝)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扭打倒地致手臂受伤的经过。
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案发现场目击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扭打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手术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赵某某签署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76210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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