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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9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腰店镇**村**号。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我市板芙镇白溪村鹏某某广场附近兴某某食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兰夫妇发生口角,遂从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根铁管击打被害人赵某兰头部致其倒地,后用脚踢赵某兰腰部,致赵某兰右腰部第1-3腰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兰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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