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孟某某放火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院**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2时许、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广场北侧已腾退待拆迁平房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该平房区临路边一间房屋内杂物点燃,致使该房屋及相临房屋内杂物、垃圾燃烧,后消防民警将火扑灭。

2019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雅安路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摆放在北门外的一个塑料垃圾桶内杂物点燃,导致相临的九个塑料垃圾桶均被烧毁,后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火扑灭。被烧毁的垃圾桶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0元。

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美安路与新城大街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该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调派出动单、火情照片、放火现场平面示意图、放火地点照片、被告人指认放火地点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介绍、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据、工作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韩某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辨认现场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发现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该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孟  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