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街村**庄**号,住**镇**街**号。2013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3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孟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苑**号**室,在该址放置捕鱼八联机一台,招募刘某某为赌客上下分,纠集赌客周某某、梅某某等人在上址进行赌博活动,并通过昵称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7万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无名捕鱼八联机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受被告人孟某某招募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苑**号**室为赌客上下分,赌客周某某、梅某某等人通过捕鱼机进行赌博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苑**号**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证人梅某某拍摄的捕鱼机运转视频,证实捕鱼八联机的运转情况,现相关赌博工具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查获的无名捕鱼八联具有退分的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使用昵称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的情况;
8.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衡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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