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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3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诸暨市**街镇**村**号20069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081229日刑满释放;2010613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011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20203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26日下午,丁某某(已起诉)在诸暨市**街道**路**号农家小餐厅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及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到达后,被告人孟某某拳打刘某某,杨某甲对刘某某进行控制,丁某某则持东洋刀对刘某某进行劈砍,致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

2010年6月2日,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章某某、邵某某、杨某丙、傅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犯丁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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