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 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二村无故持铁棍、砖头打砸本村村民刘某某家窗户玻璃及其女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38KF6大众牌轿车门窗等部位,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301元。
2. 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二村无故向该村村民孟某乙强行索要2000元,并持洋镐击打孟庆良左腰及左胳膊等部位,后孟庆良向被告人孟某甲微信转账400元。
3.2020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二村无故将点燃的炮仗扔进该村村民孟某丙家厨房排烟口,损毁孟某丙家吸油烟机、木隔断,经鉴定被损毁的吸油烟机、木隔断价值共计2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孟某丁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事生非,多次向他人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赵 阳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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