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8日晚,胡某甲(另案处理)与艾某某等人一同在位于鄂州市**大道的**KTV唱歌。期间,艾某某独自到位于鄂州市**大道影剧院内的一家KTV找朋友,因走错包厢与包厢内的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郑某某等人将艾某某打伤。胡某甲得知艾某某被打后,指使被告人孟某某及周某甲、汪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上述影剧院KTV,持洋镐柄等械具殴打郑某某。后胡某甲、孟某某等人将郑某某带至位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一路口处,再次殴打郑某某。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检举信、刑事判决书、鄂州市**医院治疗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汪某甲、汪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郑某某、证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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