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8〕56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租住诸城市**街**小区**单元**号。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均系诸城市**私房菜饭店职工。2018年3月31日凌晨1时50分许,张某某在饭店一楼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邱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与邱某某坐在同一饭桌的李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见状后和张某某又发生言语冲突,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右胸部、双手捅伤,又持刀将上前拉架的孙某某右上肢及胸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2、证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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