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孟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山区鸾凤**浴老板,户籍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幢**号**室。2017年8月16日因卖淫行为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容留卖淫人员韩某某、陈某甲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室为嫖娼人员陈某乙提供有偿性服务。事后,被告人孟某某收取陈某乙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向韩某某、陈某甲分别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7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容留卖淫人员韩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室为嫖娼人员沈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事后,被告人孟某某收取沈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并向韩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容留卖淫人员韩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8155号202室为嫖娼人员薛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亭林镇**足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韩某某、沈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陈某甲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分别向卖淫人员韩某某、陈某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70元,于2020年10月10日收取了嫖娼人员沈某某支付的嫖资人民币300元。

2.证人闻某某、尧燕红、谢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亭林镇林吉路**室的租赁情况。

3.证人陈某乙、沈某某、薛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2日其二人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室现场抓获他人卖淫嫖娼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区亭林镇林吉路**室进行检查,发现证人韩某某、薛某某衣衫不整、神色慌张并在现场收缴了大量未使用的避孕套。

6.被告人孟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容留他人卖淫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7.公安机关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劣迹情况及证人韩某某、陈某甲因卖淫行为、证人陈某乙、沈某某、薛某某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