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孟某某孟某乙高某某等三人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312******,汉族,初中文化,住宝清县宝清镇******2006年4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2年,刑2年。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黑龙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4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10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原副行长(负责全面工作),住宝清县***银行住宅楼***单元***室。2016年12月27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40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银行宝清支行原客户经理,住宝清县宝清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27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8年8月3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8年8月7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孟某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骗取贷款罪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本人不符合农户种植贷条件,仍向龙江银行宝清支行提供不符合种植贷条件的68户农户的个人身份资料,虚假的《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种植面积确认表》等材料,两笔共骗取农业种植贷款2178万元。贷款下来后被其用于购买宝清县隆泰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个人欠款及借给他人使用。至今尚有1947.4万元未予归还。

2.​ 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乙作为***银行宝清支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贷款发放的有权审批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孟某某不符合农户种植贷受理、发放条件的情况下,为其沟通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作人员在种植面积确认表等材料上签字盖章,并指使被告人高延霆不按照规定进行贷前审查,不进行入户调查,对贷款农户集中审查、集中办理贷款手续,未有效履行审查义务,违法发放贷款2178万元给孟广伟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孟某某、孟某乙、高某某的户籍证明、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龙江银行农户贷款监管协议、龙江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贷审会会议记录、龙江银行双鸭山分行党委文件、农户还款凭证、龙江银行岗位职责、农户贷款资料等;

2.证人赵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孟某丙、李某某、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孟某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意见9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损失1947.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乙、高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放贷款,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孟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二人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乙、高某某均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全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被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高某某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