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9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警务区辅警被害人钟某某在**警务区旁边一幢出租屋楼下协助处理一跳楼事件时,看见围观的被告人孟某某用手机拍照,遂上前制止。孟某某不服从管理,拿起手中的手机砸向钟某某面部,并用手掐钟的颈部和用拳头击打钟的头脸部,导致钟被殴打后晕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被告人孟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0月22日,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无近事遗忘,体表无明显损伤。2019年12月20日,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孟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孟某某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时对其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案发现场治安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钟荏棠、钟灼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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