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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孟某某,性别: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6********,汉族,大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在汶水路近万荣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即被害人陶某某拦停,告知其违章并要求其缴纳罚款。孟某某为逃避处罚,欲驾车逃离,陶某某遂拔掉电动自行车钥匙并要求其配合执法。孟某某拒绝配合执法与民警发生争执进而拉扯、推搡并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10日,孟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法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孟某某殴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街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及截图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拉扯、推搡民警致伤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系人民警察。

6.被害人陶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0211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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