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94********,满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在天津市静海县**镇**小区**号楼**门**室,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公寓**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2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谎称其有中石化熔喷布(99/40规格)现货,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交易3吨中石化熔喷布。2020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收取被害人李某某135万元货款后,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借贷、发展个人其他业务等,并在被害人李某某催要货物时,以虚构发货时间、发货地点等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因被告人孟某某长期未发货且未退还货款,被害人李某某察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过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货款后用于个人其他业务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人孟某某并无归还被害人李某某货款的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金额。
5.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退赔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王琦丽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复》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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