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农民,2010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4年以来,孟某甲(在逃)依靠家族背景,以开设电子游戏厅、猜谜店、推牌九等形式在多个村镇开设赌场,从中攫取巨额非法利益。在此过程中孟某乙(已判)、杨某某(已判)、延某某(已判)主动投靠孟某甲,利用开设赌场纠集、利诱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为争夺非法利益、逞强争霸、树立非法权威,实施了“5.18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等犯罪行为,事后无一人受到法律追究,逐步形成了以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延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孟某某、孟某丙(已判)、陈某某(已判)、杨某乙(已判)、孟某丁(已判)、王某某(已判)、延某甲(已判)、姚某某(已判)、胡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为积极参加者;张某某(已判)、孟某戊(已判)、邢某某(已判)、王某甲(已判)、杨某丙(已判)、赵某某(已判)、谢某某(已判)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14年至2018年在雄县昝岗镇、高辛庄村、马务头村、米北纸花市场、八洋庄村等多地以游戏厅、猜谜、推牌九等形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攫取巨额非法利益,部分非法利益用于组织成员的高额工资、为控制开设赌场非法行业、树立组织权威所实施的犯罪活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后藏匿期间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为组织成员“平事”,以赌养黑,以黑护赌,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自2014年以来多次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既称霸一方,又对开设赌场非法行业进行垄断,对雄县昝岗镇及周边乡镇形成非法控制,极大的破坏了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5月,延某某、孟某乙预谋对雄县马务头村荣某某猜谜店进行打砸,以争夺开设赌场的非法利益,在得到孟某甲(在逃)同意后,由孟某乙、延某某准备防刺服、头盔、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5月18日晚,孟某甲、孟某乙、延某某、杨某某纠集及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杨某乙、孟某丙、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有组织的对荣某某猜谜店进行打砸。在打砸中将张某某砍伤,将荣某某白色起亚K2轿车、赵某某灰色吉利远景轿车砍砸坏。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毁车辆损失认定值为人民币11028元。
2.2015年10月3日17时许,孟某甲(在逃)与冯某某在雄县昝岗镇阳光都市小区西门因错车发生口角,孟某甲纠集孟某乙、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延某乙、赵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冯某某打伤并将其车辆砸坏。经鉴定:冯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3.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已判)、孟某己、(已判)、任某某(已诉)在雄县昝岗镇程岗村“**饭店”,对范某某产生不满,孟某某伙同王某某、孟某己、任某某持砍刀、镐把对范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饭店水空调机、铁皮门、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价格认定:被砸物品损失值为人民币1600元。
(3聚众斗殴罪
杨某某与刘庆(在逃)因车辆刮蹭发生争执,2016年11月6日双方约定在雄县昝岗镇“**网吧”附近殴斗。当日19时许,孟某甲(在逃)、杨某某、孟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及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孟某丙、孟某丙、姚某某等人在孟某乙家大院集合,分乘多车、携带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在雄县昝岗镇三医院门前砍砸、追打刘某某一方车辆、人员,将对方车辆撞停后,由杨涛驾驶铲车将对方车辆铲翻。
(四)开设赌场罪
1.2014年7月至2017年初,孟某甲(在逃)、孟某乙、延某某、杨某某,在雄县昝岗镇高辛庄村租房以“猜谜”的形式开设赌场,以高额工资雇用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延某乙、孟某更、张某某等人负责经营管理,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元以上。
2.2015年秋至2016年秋,孟某甲(在逃)、孟某乙、杨某某在雄县米家务镇纸花市场租房以“猜谜”的形式开设赌场,以高额工资雇用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杨某乙、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负责经营管理,非法获利人民币44万元以上。
3.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孟某甲(在逃)、孟某乙、杨某某在雄县米家务镇八洋庄村租房开设赌场,一楼以“猜谜”的形式组织赌博,二楼以赌博机组织赌博,以高额工资雇用被告人孟某某、孟令奎、王某乙、杨某乙等人负责经营管理,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元以上。
4.2015年夏天,在雄县昝岗镇昝北村,由延某丙(已判)提供场地,杨某某、孟某乙以“推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杨某某、孟某乙指使被告人孟某某、孟某丙、姚某某等人在赌场中抽头渔利、放高利贷。赌场开设期间,涉案赌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3起、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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