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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罪)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4********,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号楼**单元**号,2010年12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路与**巷交叉口向北50米时,被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孟某甲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孟某甲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街**巷**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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