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因本案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超12分仍驾驶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0元。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林甸县**乡**村**屯养猪场饮酒后,驾驶黑B****1号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林甸县境内林四路行驶至四合乡长胜村公路段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2.6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B****1号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528号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拜泉县**乡
**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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