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第**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平庄镇新房身村至向阳市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附近路段,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被举报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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