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0********,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群众,甘肃省**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河滩**号,现住甘肃省**牧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2 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凉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H*****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89.77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孟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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