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0时50分,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徐疃村处联合查处酒驾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孟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城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孟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民警带其抽血过程中有反抗行为导致民警手指受伤,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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