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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某某******。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酒吧街香港会KTV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工运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车辆行驶轨迹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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