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2********,汉族,大学文化,张家港市**教育培训中心负责人,住张家港市**镇**家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道士巷杨舍老街西出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上后面等待通行的付某某驾驶的苏E5****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的苏B3****小型轿车,孟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710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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