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8********,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甲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付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路与乐普大道交叉口商储超市门口处时,其车与一辆停放在商储超市门前的车牌号为鲁*****乙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存在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甲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图;7.民警现场出警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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