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2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队**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P****小型轿车挪车时,撞到停放于常熟市东南街道珠泾苑三区11号处的常熟078****二轮电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5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