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亭湖区**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模范**组**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工艺品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西环路和毓龙路交叉处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工艺品有限公司宿舍,联系方式:158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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