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孟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晚,与高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高凯路青年公寓7栋313室饮酒后,于同日晚11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Y****的小型轿车独自从上述青年公寓出发,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快速内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徐红静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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