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辽N****9号小型汽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6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崔某某驾驶的辽1*****4 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辽N****9号小型汽车损坏及辽1*****4 号轮式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5.76mg/100ml。经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与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朝营司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457 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薛菲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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