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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79********,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楼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09日12时许,在中楼镇马亓河东村的村村通公路上,孟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孟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在莒县人民医院抽取孟某某静脉血备查,经鉴定,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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