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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爱浦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村东侧附近公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蒙D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 :9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武军

检察官助理:裴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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