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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沙堤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沙堤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3时56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湘G82870号小轿车从张家界市南正路至永定区古庸路永定交警中队前,被交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带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88.2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保证金收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处警情况说明、未对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辉

2020年4月2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4471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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