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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蓝星东大化工厂以东时,撞至路中央隔离护栏,车辆和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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