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2时许,秦某某驾驶皖******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分局**派出所门前由北向南驶入**路向东左转弯时同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孟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的皖******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将两人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24毫克/100毫升,秦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9年8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进行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832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柒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