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绿色“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蒙******)沿京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土桥附近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陶某某驾驶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追尾,导致陶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灯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护栏、路灯杆损坏,陶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某已部分赔偿陶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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