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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123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陕J****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柳林镇高坡路口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00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 4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2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 49mg/lOOml

3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杰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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