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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60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林业局**所**组**号,住黑龙江省**市**林业局**检查站(已停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6月19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北安市庆华厂附近的烧烤店与程某某一起饮酒,当时孟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并住在北安市。次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牌照为黑N****2小型轿车由北安市出发,11时20分许,行驶至**林业局**路10米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3年被告人孟某某住进黑龙江省**市**林业局**检查站房舍,当年李某某(已故)驾车途经**检查站时车辆发生故障,孟某某帮助李某某某维修车辆二人相识。2014年冬季,李某某曾持一支单筒沙枪来**检查站打猎。2015年冬季,李某某持涉案枪支又来到**检查站打猎,并在**检查站住了三四天,临走时给孟某某留了些猎物并将枪支和弹药留在孟某某住处。2017年孟某某听说李某某死亡后,于2020年2月至5月间多次用李某某留下的涉案枪支在**检查站附近打猎。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弹药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李某某注销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波

检察官助理 王倩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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