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新冠疫情于2020年3月30日撤回起诉,同年9月10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张某甲(已判决)未经“牛栏山”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购买桶装白酒及“牛栏山”酒瓶后,在文安县滩里镇帅某某出租厂房内,让张某乙、朱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被告人孟某某向“牛栏山”酒瓶内灌装桶装白酒,并粘贴“牛栏山”商标后出售。张某乙、朱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其无相关授权或许可,依然从事上述行为。经鉴定,涉案的“牛栏山”酒共计价值约3774000元。其中,张某乙、被告人孟某某受雇佣于张某甲,朱某某系张某甲配偶,参与上述行为相对较少。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处理函、抓获经过、统计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说明等书证;3、证人帅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朱某某、张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6、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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