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709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孟某某授意员工于某某(另案处理)私自刻制“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八枚公司印章,用于代理企业办理资质审查过程中对外出具公司证明材料。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印章照片、声明材料,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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