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孟某某开始利用微信以中间商的形式买卖假证赚钱,孟某某从需购买证件人员处收集制证所需的相关信息后,再通过微信将信息发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制造证件卖给刘某某等购证人,孟某某为使贩卖的假证同样具备网上数据核查功能,便出资由苗某某找武某某(另案处理)制作了与假证配套的仿冒的相关国家机关网站。至2020年7月孟某某被抓获,孟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住房和城乡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等。孟某某获利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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