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58********,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兴安盟**旗**园**春**街**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正在行驶的20路公交车上,无理纠缠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于某某,并猛拽、击打于某某手臂,对于某某进行推搡,严重影响公交车正常行驶,后于某某被迫停车,乘客刘某某对孟某某加以阻拦,孟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和追打,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孟某某又用拳头打了出勤的民警王某某一拳,后孟某某被民警制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高某某、那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孟某某的讯问笔录;
5.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无理纠缠并击打、拉拽公交车驾驶员,致使公交车驾驶员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导致车上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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