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沣东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沣东新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陕E****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十字右转弯时,将在此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证实:曹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辆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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