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0时35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常宁市**路南一环君安豪庭路段时,遇徐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妻子)从右侧横向过马路,因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时使用电话,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湘******号小型汽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徐某某受伤倒地,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8日死亡。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25日10时47分,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电话,随后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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