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广宗县大平台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00分许, 在清河县新世纪大街西环路口东侧,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轮胎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某甲重伤二级,李某某轻微伤。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9.65mg/100ml。2020年4月16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 顾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7月23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甲人体损伤鉴定为:顾某甲属重伤二级。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顾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顾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证言:袁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西振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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