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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章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孟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火车站沿胜燕路往桂花桥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胜燕路光荣村2组路段处,与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电杆、路牌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血样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经尸检鉴定,谭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限速40),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具结书、光盘2张,笔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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