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乡**号,住格尔木市**乡**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青HM****号“凯美瑞”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金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清真大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某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机械性外力损伤致四肢瘫,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收据;证人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车辆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视频资料;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散页材料肆页,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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