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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R****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某某易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死亡,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学敏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艳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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