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址,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蒙D****号二轮摩托车,沿X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喇沁旗**镇**饭庄前时,遇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9日,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景全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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